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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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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
原      告  鄭文成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卓佳毅    應送達處所同上
            趙翊展    應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勞務提供地均在上開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是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