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
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
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本於
債權憑證聲請對其
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在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並以甲○○對
第三人即相對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後,因相對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程序否認甲○○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聲請人
乃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與相對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因本件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即其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利益,
爰以其債權本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