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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114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第463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裁定之再審亦準用上述規定。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民訴法第24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後,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其後仍不斷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就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各聲請再審,二書狀之內容完全相同,僅開頭之處所列之再審案件案號不同,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先前亦以類似書狀聲請再審,經各裁判駁回並予以指明,其主張欠缺法律上之合理依據,致使法院須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耗費司法資源甚鉅,騷擾法院及被告,故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屬不能補正事項,顯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10萬元慰撫金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1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
2
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3
109年度勞聲再第7號確定裁定
4
110年度勞聲再第2號確定裁定
5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8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2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