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28號
原 告 王元鋐
被 告 皖禾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89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17元,逾期未繳,則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98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
資遣費、工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17元(計算式:2,150×1/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