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嘉青
被 告 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淡水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425元部分(計算式:153,547+4,813+67,000+18,710+1,355=245,42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前開請求給付,除代購原物料18,710元外,其餘請求給付項目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8元(計算式:2,650-2,650×226,715/245,425×2/3=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18元(計算式:1,018+3,000=4,01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