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郭鐘隆
被 告 視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差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52,347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
惟依
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194元(計算式:18,582×1/3=6,194)。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194元(計算式:6,194+3,000=9,19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