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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尤智弘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品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一)被告給付357,867元【其中,年終獎金75,000元、薪資31,524元、業績獎金10萬元、資遣費76,063元、預告期間工資75,2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1,047元,加計原告就資遣費76,063元所請求起訴前(即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5月4日止)之利息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79,362元;(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79,36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部分外,其餘關於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203,914元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298元【計算式:5,140元-5,140元×203,914元/379,362元×2/3=3,29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798元【計算式:3,298元+4,500元=7,79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8,914元)
1
利息
76,063元
114年3月23日
114年5月4日
(43/365)
5%
448.04元
小計
448.04元
合計
379,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