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曉惠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鳥松區,本案發生地位於臺南市及高雄市,且
兩造另有勞資爭議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中,該案與本件事實基礎部分重疊,為利爭議集中處理,事證調查便利,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原告以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而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鳥松區,原擔任原告南部營業處副處長,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南市及高雄市,兩造間另有勞資爭議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等情,
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原告公司服務證及名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另有原告提出其提供高雄市苓雅區自有房屋及承租臺南市房屋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續約電子郵件為憑,
堪信被告
上開主張為真。則被告之應訴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較為便利。而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應為原告事先單方擬定,於被告到任職時簽署,依照勞動職場型態,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
合意管轄條款機會及可能性,且被告因該契約涉訟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向本院聲請移送於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