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呂冠蓓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盛軒股份有限公司、李佳穎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具狀追加李佳穎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全盛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55元(含積欠工資51,333元、資遣費130,355元、特休未休工資25,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全盛軒公司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全盛軒公司應提繳30,106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中聲明第㈠、㈡、㈣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7,4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
惟依
上開規定,積欠工資51,333元、資遣費130,355元、特休未休工資25,667元及提繳30,106元(合計237,461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3元(計算式:7,220–7,220×237,461/537,461×2/3=5,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㈢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9,593元(計算式:5,093+4,500=9,59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06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尚應補繳8,48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