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怡真
被 告 多面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乃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
法令對雇主即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原告勞務提供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