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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怡真  

被      告  多面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法令對雇主即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原告勞務提供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