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冠詠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日送達於
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