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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香港商雅是達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東  
訴訟代理人  陳佑孟律師
            劉偉立律師
            侯羽欣律師
被      告  劉又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關於「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另增加被告訴訟代理人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林桑羽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當事人欄「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關於「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又訴訟代理人已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至本院收發室,但本院於完成裁定方收受委任狀,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