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偉立律師
侯羽欣律師
被 告 劉又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關於「
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關於「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另增加被告訴訟代理人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林桑羽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當事人欄「
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關於「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又訴訟代理人已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至本院收發室,但本院於完成裁定方收受
委任狀,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