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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泓政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48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0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建豪,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詳如卷附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487元(計算式:積欠薪資7萬4,166元+加班費5萬7,652元-被告已給付1萬2,440元+資遣費6,109元=12萬5,487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48、252頁);㈡被告應提繳9,0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