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茂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擬撤回訴訟,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