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梁禺方
陳泳綺
林湘璉
兼 共 同
原 告 簡怡嘉
汪書帆
被 告 瘋狂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禺方新臺幣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泳綺新臺幣6萬1,91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湘璉新臺幣11萬1,1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星耀新臺幣11萬7,85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怡嘉新臺幣6萬2,1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書帆新臺幣22萬3,8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萬1,000元、新臺幣6萬1,913元、新臺幣11萬1,167元、新臺幣11萬7,853元、新臺幣6萬2,150元、新臺幣22萬3,834元,各為原告梁禺方、陳泳綺、林湘璉、邱星耀、簡怡嘉、汪書帆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卷附原告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94至96、125頁),應予准許,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諭知被告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