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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段氏越河 DOAN T H I VIETH A

被      告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8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