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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王幸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妮蒂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光佑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僅遺有一繼承人即聲請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602014330號函旨,聲請人不得擔任妮蒂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妮蒂歐公司在原負責人黃光佑過世後,目前已停業,為結束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請本院考量聲請人不任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之母親甲○○與黃光佑雖無婚姻關係,然前與黃光佑對聲請人為共同監護,於黃光佑死亡後依法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之出資額依法由甲○○管理,是甲○○對於妮蒂歐公司之損益及業務執行具有關連性,則以甲○○為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妮蒂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妮蒂歐公司之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長黃光佑已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妮蒂歐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光佑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妮蒂歐公司之登記卷宗確認無誤。本院考量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股東,始能有效率行使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復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復本院稱:對於本件聲請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為避免妮蒂歐公司業務停頓,應認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審酌妮蒂歐公司除原董事股東黃光佑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且聲請人於黃光佑死亡後,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之出資,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1086條規定,並當然成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聲請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所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之出資,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亦應由其管理,並有使用、收益之權,應保護、增進其利益,則甲○○對於妮蒂歐公司之損益及公司之業務執行,暨對於聲請人權益之保護,自屬攸關,是以甲○○為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㈢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甲○○為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