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妮蒂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光佑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僅遺有一
繼承人即聲請人,
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602014330號函旨,聲請人不得擔任妮蒂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妮蒂歐公司在原負責人黃光佑過世後,目前已停業,為結束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請本院考量聲請人不
適任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之母親
甲○○與黃光佑雖無
婚姻關係,然前與黃光佑對聲請人為
共同監護,於黃光佑死亡後依法為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之出資額依法由
甲○○管理,是
甲○○對於妮蒂歐公司之損益及業務執行具有關連性,則以
甲○○為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妮蒂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㈠妮蒂歐公司之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長黃光佑已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妮蒂歐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光佑死亡證明書、聲請人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妮蒂歐公司之登記卷宗確認無誤。本院考量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股東,始能有效率行使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復經本院
徵詢主管機關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復本院稱:對於
本件聲請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為避免妮蒂歐公司業務停頓,應認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審酌妮蒂歐公司除原董事
暨股東黃光佑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且聲請人於黃光佑死亡後,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之出資,
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1086條規定,並當然成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聲請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所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之出資,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亦應由其管理,並有使用、收益之權,應保護、增進其利益,則
甲○○對於妮蒂歐公司之損益及公司之業務執行,暨對於聲請
人權益之保護,自屬攸關,
是以甲○○為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㈢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
甲○○為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