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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思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監察人股東,其與第三人即另一股東藍美惠合計持有相對人全部股份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藍美惠罹患極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難以與他人正常交談及處理事務,甚至連出門都有極大困難,故相對人目前無法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云云為由,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間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時,藍美惠曾親自出席該股東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聲請人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釋明其前開所述之情事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自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相對人執行機關運作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