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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寶珠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凱勝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江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英屬開曼群島商凱勝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江寶珠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凱勝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屬開曼群島商凱勝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選任伊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指定伊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畢,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董事會會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聲請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錄(譯本節錄)、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相對人簿冊及文件清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4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4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