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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瑞芩  


相  對  人  敏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莊智清  
            張瑞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瑞芩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認報表及選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相對人帳冊保管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5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4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屬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