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旺晨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該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旺晨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該函文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繳,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