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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晨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依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該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旺晨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該函文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繳,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