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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育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李育奇為相對人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12月31日核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在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李育奇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清算完結,同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士院鳴民司成114年度司司13字第11490018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且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指派李育奇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而李育奇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13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財務報表承認案選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表、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李育奇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