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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祐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中保無限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祐綸為中保無限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中保無限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中保無限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帳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293號、114年度司司字第177號卷宗核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