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敏雄
相 對 人 台灣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指定李敏雄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
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
爰依法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且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管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及議事錄、簽到簿、帳簿保管人就任同意書、清算
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20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