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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亮勛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玩轉新意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黃亮勛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亮勛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亮勛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黃亮勛亦同意擔任,聲請指定黃亮勛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亮勛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黃亮勛亦同意擔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願就任保管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3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209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