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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徐敬豪(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曹為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查無其他董事可處理業務,且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1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相對人除曹為智外並無其他董事,且曹為智於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均抛棄繼承等情,有112年訴字第142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曹為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然其唯一董事曹為智既已死亡,且全體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徐敬豪經選任為曹為智之遺產管理人,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助於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可達訴訟經濟,應屬當,爰依法選派徐敬豪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