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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盈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旭綠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查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一、說明聲請檢查相對人帳冊之期間、具體項目及範圍,併陳明檢查之必要性及具體事證。
二、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
三、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提出上揭資料及證物,並提出補正狀繕本1份及民事聲請選檢查人狀繕本1份(均須含完整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