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洪美琪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榕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指定朱佳文為相對人榕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榕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
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榕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榕益公司)之清算人,而榕益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榕益公司唯一法人股東選任
第三人朱佳文擔任榕益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朱佳文亦同意擔任,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朱佳文為榕益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榕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指派書、簿帳及文件保管清冊、朱佳文簽立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27號呈報清算人、114年度司司字第33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