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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亨泰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雄  
代  理  人  陳益利律師
            林昱瑩律師
            陳彥勳律師
相  對  人  周曉君  
            洪一忠  
            王世偉  
            高嘉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聲請人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足見本件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