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田志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沅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 年度
勞訴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3 年度勞移調字第62號),調解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2,4300×2/3)=810),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