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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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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原      告  石氏孝  
被      告  盈喬企業社即洪喬韋

被      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佰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1,29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3,473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4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