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6號
原      告  周君帆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撤回起訴。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5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上開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46萬2,464元(含本金479萬0,095元,及以前開本金自93年9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867萬2,369元)為斷。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6萬2,4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036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萬9,67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