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原 告 陳萱穎
被 告 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準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66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53元,則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7元(計算式:1,000-000-000=447),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