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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7號
原      告  王以倫  
被      告  聚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沇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萬1,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065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萬4,688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9,377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萬8,789元(計算式:29,377×98/100=28,78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88元(計算式:29,377-28,789=588)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