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呂學棋
被 告 永傑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684元,該裁判費為1,880元,又原告另請求
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係屬非金錢請求,其裁判費為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88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