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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尚盈實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傅昕妤  
被      告  傅文滿  
被      告  台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4,74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經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76元【計算式:17,929-(17,929×2/3 )=5,97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共為5,976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