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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克強即劉克政之承受訴訟


            劉克川即劉克政之承受訴訟人

            賴克敏即劉克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9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3年度勞移調字第76號),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73元【計算式:28,720-(28,720×2/3)=9,5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