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王喜霖
被 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
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6,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99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8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且調解成立,依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無庸再另行補繳裁判費。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