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46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5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明定。
經查,
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清償第1項之金額,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
存證信函說明三之內容:「…貴公司應於收到本函後三個月內(最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清償全部貨款…」。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證所示,
相對人係於114年4月25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故債務人應自同年7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綜上,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