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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3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債務人    林坤撞  
            林水銀  

一、債務人林坤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33,62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掛帳息新臺幣108,361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坤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水銀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90,7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掛帳息新臺幣22,803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89,62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掛帳息新臺幣107,531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林坤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1,9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暨掛帳息新臺幣77,029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