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74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蔡碧娥
一、債務人賴修平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0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已結算未清償之掛帳息新臺幣75,364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賴修平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碧娥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賴修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51,46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清償之掛帳息新臺幣67,679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賴修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碧娥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