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74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羅鉅又
一、債務人李笛甄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37,6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笛甄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鉅又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李笛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8,7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笛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鉅又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笛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1,72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