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76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26,66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算利息乙節,
經查兩造就
本件債務約定分8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4年10月5日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而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未履行
上開調解方案等語,則應認上開第1期清償日即民國114年10月5日為本件債務之清償日。依上開民法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5日以前,債務人尚無遲延責任可言。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