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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債務人    黃烱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469,4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黃烱毓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黃烱毓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4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42年11月28日止,利率依年利率2.87%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16%,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1%,證三),依前揭契約第6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相對人黃烱毓因擔保物被查封(證四),依前揭契約第11條第一項第15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擔保物被查封」,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聲請人今仍有新臺幣13,469,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一、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乙份(112年11月24日)。
    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112年11月27日)。
    三、臺幣利率表乙份。
    四、土地、建物謄本影本乙份。
    五、最新放款帳卡乙份。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