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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9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債務人    張美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