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09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