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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0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9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婉琳  
相  對  人  
債務人    王弘斌  
            陳金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38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弘斌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陳金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83,027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債務人王弘斌自114年4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8,386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陳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