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40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胡寶紅
林楹軒
一、債務人林昀希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28,55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昀希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胡寶紅、林楹軒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林昀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50,5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昀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胡寶紅、林楹軒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401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九期為限 其他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九期為限其他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昀希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6日邀同
保證人胡寶紅及林楹軒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60萬及1270萬元整,其借款日、利息之計算標準及如有違約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所載。
詎料債務人林昀希於11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業經聲請人依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迄今尚有如請求標的之金額未償。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