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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9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債務人    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坤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蒼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4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83,32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0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