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秉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勝雄
一、債務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林秉翰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228,5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胡勝雄應於新臺幣10,000,000元及依前項所示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的範圍內,與債務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林秉翰連帶清償債權人,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