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95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蔡明芳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64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所示,
本件債務係被繼承人蔡明芳所遺。而蔡明芳已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死亡,債務人係其法定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則依
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僅以繼承原債務人蔡明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就超過前開第項所示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